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00號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胖都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合計5,250元【計算式:2,100元+3,150元=5,250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參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卷第7頁自行繳款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050元(前經本院110年11月1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第21頁、第3頁自行繳款收據),故原告經准許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5,250元-1,000元-1,050元=3,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