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抗告人 程珉儀 相對人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6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而之款項已清償30萬元,應予扣除。又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經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符本票裁定之要件,原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清償30萬元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再者,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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