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王莉莉及 朱浩毅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其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如期還款,相對人不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即要求全數歸還,且抗告人願自民國111年8月起攤還欠款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111年度抗字第40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週年利率1530萬元97萬9,035元103年10月8日111年5月17日2.07%2200萬元183萬3,334元109年5月26日111年5月27日1%3400萬元400萬元109年10月7日111年5月21日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