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06、1849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丞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為「前於民國8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3月26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有殘刑10月22日。前開有期徒刑10月及殘刑10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1、2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並更正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仍屬手槍相關零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復存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擊發後所剩餘之制式彈殼1顆,已失其違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戚瑛瑛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槍身1支(含彈匣1個,│1.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7偵15106卷第││││129頁)││││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抓││││子鉤,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金屬撞針,共1支│1.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7偵15106卷第││││129頁)│├──┼───────────┼────────────┤│3│金屬抓子鉤,共1支│無│├──┼───────────┼────────────┤│4│金屬彈簧,共1個│無│├──┼───────────┼────────────┤│5│手槍相關零件,共4個│無│││(即金屬撞針固定模組、││││抓子鉤固定插銷、金屬杯││││狀物)││├──┼───────────┼────────────┤│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4顆││├──┼───────────┼────────────┤│7│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包彈加裝直徑8.9mm金屬│力│││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06號107年度偵字第18491號被告蕭丞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0月22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蕭丞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1室之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顆。嗣蕭丞村因另涉他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
107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對蕭丞村執行通緝犯逮捕,員警並經蕭丞村之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01室之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丞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蕭丞村矢口否認有何違│││中之供述│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 洪建 成所有,係洪建││││成將裝有上開扣案物之包包││││遺留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云云。│├──┼───────────┼────────────┤│2│證人 洪建成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洪建成證稱如附表所示│││述│之扣案物並非由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1.扣案槍身1支(含│││鑑定書1份(107年5月│彈匣1個)、撞針1支、抓│││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彈勾1個、彈簧1個、槍枝│││號)│相關零件4個,可組裝成一││││完整槍枝,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2.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扣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經員警勘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物,並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亦即無從證明││││證人洪建成曾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丞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完畢之子彈共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於查扣當時係屬於業經拆解、尚未組合成完整槍枝之狀態,被告對此辯稱:伊取得時就是一堆零件,伊也不知如何組裝等語,而依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組裝而成之完整槍枝,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