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王裕仁 被告李 廖雪珠
李慶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李鳳英
李麗琴 李麗香 李麗眞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柯艾玉 林明錡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茂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補充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進生之債權人,對被告李進生有新臺幣(下同)297,778元之債權。被繼承人李茂樹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原遺有遺產4筆,惟其中3筆遺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733-1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10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是該3筆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發還執行債務人之款項,故被繼承人李茂樹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李進生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進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茂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鳳英積欠其131,428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08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麗眞向其申辦現金卡未依規定繳款,經其依法聲請督促程序,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李茂樹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三字第101628號通知、105年6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三字第101628號函、105年6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三字第101628號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51462705號書函所附財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進生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進生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進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李進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進生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進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進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屬公平;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李茂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茂樹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1628│由被告依│││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新臺幣│附表二所│││2,641,50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由被告依│││利範圍6/80)│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李茂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 李廖雪珠 │1/7│├────┼─────┤│李慶雄│1/7│├────┼─────┤│李進生│1/7│├────┼─────┤│李鳳英│1/7│├────┼─────┤│李麗琴│1/7│├────┼─────┤│李麗香│1/7│├────┼─────┤│李麗眞│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