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4號、第20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
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6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00,佯裝表弟稱因投資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7日14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6月5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汪寶來 ,佯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第一組隊長 陳宏達 ,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請以被害人身分協助辦案,會有破案獎金,但要先匯款15%稅金云云,致被害人汪寶來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7日10時58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曾芯業 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