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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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01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飲用2罐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3罐啤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酒駕犯行,且於104及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7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又逃逸,兼衡其現做水電,月薪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01號被告陳俊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復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7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俊宏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0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居所,飲用2罐啤酒及1罐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與北堤路交岔路口時,與 李建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陳俊宏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清水區臨港路查獲陳俊宏,復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儀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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