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秉疄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秉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復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6時」之記載更正為「復自106年5月21日下午6時」。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簡易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25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15323號被告方秉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秉疄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97年至102年,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7月10日、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方秉疄臉色潮紅,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