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丙○○被告戊○○
4號3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民國95年12月30日舉行投票之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當選人。惟被告於選前計畫性舉行餐會,在95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每週宴請里民,曾於95年11月12日同慶川菜餐廳2樓席開6桌,包含庚○○等多名現任及卸任鄰長1桌,其他則由樁腳 黃俊榮 邀約共餐,席間被告請求每位鄰長為其拉票,且一一向在場里民拜託拉票。被告復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第六社計程車合作社(下稱第六社),拿取社員名單,以每票1,000元向社員買票賄選。並與設於○區○○街○○○號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社)之主席丁○○,達成社員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之協議。
嗣丁○○及其配偶、前任主席亦曾到伊家中談及加碼之事,並經在場里民乙○○、甲○○等人當場反駁。又里民己○○於選前遇被告樁腳、即其親屬五娘,至隔鄰其姊姊住處贈送茶葉,要求投票予被告,五娘當場並贈送半斤茶葉予己○○,且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再者,被告並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陳家古厝老師府,虛設戶籍多達百人以上,動員投票,影響選舉結果。查被告於選前以舉行餐會宴請里民、每票1,000元、贈送茶葉等對價方式賄選,及以非法設置幽靈人口之方法,影響選情,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選舉無效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第10屆里長」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買票賄選及虛設幽靈人口之行為。伊並未連續宴請里民,95年11月12日為鄰長聚餐,僅有兩桌,餐費由大家均攤,並無他人參與,蓋長期以來鄰長間每3月即有例行性聚餐,因12月選舉不適合,始提前至11月間舉辦,當時伊尚未領表登記,亦未要求幫忙拉票。伊與原告所指計程車合作社無任何淵源,也不認識平安社主席丁○○。五娘應是伊姑姑,經伊詢問,伊姑姑表示並無贈送茶葉之事。至於延平北路4段231號係伊老家,為四合院古蹟,佔地約一甲,很多親戚均住於該處,屬同一門牌,數十年均如是,前屆里長當選人係原告,伊落選,設籍人應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原告、被告二人。
㈡系爭選舉全部選舉人數為4,709人,實際投票人數為2,284人,其中有效票2,264張、無效票20張。
㈢原告得票數906票,被告得票數1,358票,由被告當選。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年1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
㈣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選舉人數共計95人,參與投票人數為8人。
㈤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選舉人數共計131人,參與投票人數為4人。
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選舉人數共計11
3人,參與投票人數為79人。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選舉公報影本1份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6年2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09630300513號回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96年2月27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0179900號及96年3月23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0269
400號函分別檢送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所調取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存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四、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及以非法設置幽靈人口之方法,影響選情等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投票行賄之行為?⒈舉行餐會賄選?⒉以每票1,000元賄選?⒊贈送茶葉賄選?⒋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被告有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虛設戶籍,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投票行賄之行為:
⒈被告並無舉行餐會賄選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選前計畫性舉行餐會,在95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每週宴請里民,曾於95年11月12日席開6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系爭選舉宴請里民之事實,並抗辯係鄰長聚餐等語。經查:
⑴關於95年11月12日同慶川菜餐廳餐會之緣由及情形,原告所
舉證人庚○○到院結證:「有(指鄰長間經常性聚會),固定每年3、6、9、12月舉行鄰長會,有空的人就會參加,大部分是到同慶川菜聚餐,聚餐經費每人先出1,000元,多退少補,是大家一齊分擔。」、「(95年11月間,老師里之鄰長是否有到同慶川菜聚餐?)是的,確實時間不記得。」、「當時還未登記(指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當天被告有無參加?)有,還有一些鄰長有參加,名字不記得但常常看過,以前就有參加過聚會,陳先生是以前的老里長,所以叫來聚餐。」、「是額外的聚餐,因為有的鄰長有事,所以提前,12月就沒有再辦。」、「(這次聚餐是誰發起的?)我忘記了,每次聚餐負責發起的人,會通知各個鄰長,因我在外面工作,通知時我都不在,由我母親轉告我的。」、「(11月這次的聚餐,餐會如何支出?)每人分擔700元。有參加就有分擔,錢由第二鄰鄰長賴先生負責收付。」、「(這次聚餐共有幾桌?)二桌。都是鄰長身份。」、「(黃俊榮當天有無參加?)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這個人,也不知道這個人。」、「…我們只是固定鄰長在聚會、喝酒、聊天而已。」等語在卷。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席開6桌及由樁腳黃俊榮邀約里民等情,與證人庚○○證述上情不符。
⑵原告雖又主張:95年12月29日證人庚○○主動告訴伊被告餐會情形,當天伊2人有到分局報案,證人供稱有6桌云云。
而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下午曾至臺北市大同分局檢舉被告舉辦餐宴涉嫌賄選乙事,證人庚○○確有到場作證,警訊調查筆錄,並記載其陳述95年11月12日當天席開6桌、每桌約10人,參與宴會者係鄰長、里民,以及被告拜託與宴人幫忙拉票等內容,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4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1038700號函送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然經質之證人庚○○,其復證述:「有(指到分局),是原告找我去的,當天原告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他沒說何事,就叫我一齊坐計程車到大同分局去,到分局後,我才問原告是何事,原告說要我到分局作筆錄,當時是上班時間,約下午2點左右,…。當天在分局作筆錄時,是警察問我,我就回答。」、「(當天在分局作筆錄時,是否有稱共
6桌?)鄰長只有2桌,其他是別人的,是其他的客人,實際上總共幾桌,我也不確定。其他桌是不認識的,我們並沒有和其他桌的人喝酒聊天。」等情。考以證人庚○○既偕同原告前往臺北市大同分局檢舉被告賄選案件,衡情當無於本院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其於警訊中所為與本院證詞不符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況且,由上述警訊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庚○○並證述:「應該是由戊○○負責買單的。因為當晚我是最後離開的,我有看見戊○○和餐廳老闆在說話。我沒有親眼看見戊○○付款。」等語觀之,顯見證人庚○○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支付餐費之情,則其所為個人臆測之證詞,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⑶依上述證人庚○○證述之情,顯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支付費用
,舉行餐會宴請里民,並以之為對價,約使行使投票權之賄選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則其主張被告以舉行餐會方式賄選乙節,自不足憑採。而被告經原告檢舉涉嫌賄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236號事件以查無具體事證,終結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予以查明,併予敘明。
⒉被告並無以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之行為: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拿取第六社社員名單,以每票1,000元向社員買票,並與平安社理事主席丁○○達成向社員買票每票1,000元之協議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平安社部分,原告主張係平安社主席丁○○所告知云云。
惟擔任平安社96年度理事主席之丁○○,明確證述:「平安運輸合作社。是計程車合作社組織,…」、「我是96年1月3日才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是義工,1月3日之前未擔任職務,是單純社員。」、「(你何時知道被告要參加里長選舉?)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有插旗子競選時才知道,因合作社12月9日是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選舉的場地是向原告借的,12月初借場地時, 陳榮貴 經理說他向原告借場地沒有借好,後來12月9日原告臨時調整場地給我們用,我當選新任理事後,前任理事才跟我說借場地的事造成原告的困擾,叫我要謝謝他,後來我和我家人及前任理事去答謝原告。當時里長選舉的旗子已插出來,我還祝他高票當選,…」、「(被告在選舉前,有無找過你?)沒有,在96年1月3日理事主席交接後,我才有到合作社,以前都是有事例如拿紅單,上廁所才會偶爾進去。」、「(被告有無要你提供合作社名冊?)沒有。理事交接前,我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接觸過名冊。」、「(你去找原告時,有無談選舉要花錢的事?)絕對沒有此事。原告書狀內容影響我的清白,造成我的困擾。他應賠償我。社員會誤會我有拿錢。這次我有參加投票。我是支持原告的。」等語在卷。顯然與原告之主張大相逕庭。⑵原告雖另主張丁○○至其家中談及加碼之事,並經在場之里
民乙○○、甲○○等人當場反駁云云。惟其所舉證人乙○○證述:「有,我是義工,也是原告選舉的助選員。」、「(有無見過在場之證人丁○○?)見過丁○○是大約在選舉前,當天晚上有地震,在原告里辦公處看到的,當天陳先生的太太有一齊來,還有另一位先生我不認識,我聽他說好像是舊任理事長。」、「他(指丁○○)去作何事,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有無提到合作社名冊的事?)我沒有聽到。」「(有無聽到選舉要花錢?)沒有。」、「(有無聽到他們說原告要加碼?)沒有。」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我是巡守隊隊員,晚上有空就會到原告競選辦公室去坐一下,如果有人來就幫忙打招呼。」、「(是否認識丁○○?﹚不認識」、「(有無見過平安社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沒有印象,…。」、「(在競選辦公室時有無聽到有人談論買票賄選的事?)沒有聽到。」、「(有無聽到在談對手陣營的事?)沒有。」等情,與原告前揭主張,亦均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與丁○○達成向社員買票協議乙節,自難認屬實。
⑶至於有關第六社部分,原告則主張係聽聞龍祥計程車行負責
人所告知云云,惟其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主張,亦無從憑認為真正。綜上以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以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之事實。
⒊被告亦無贈送茶葉賄選之行為:
原告復主張被告經由親戚五娘贈送茶葉賄選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里民己○○收受茶葉之情形,己○○到庭證稱:「(是
否認識一位稱為五娘?)他是老鄰居,外號稱五娘。」、「只知道他們(指五娘與被告)有親戚關係。」、「(這次選舉前,五娘有無拿茶葉送你?)有,約在選舉前5、6天或一星期。」、「(五娘為何要送你茶葉?有無說原因?)他說叫我試喝,是在地的。其他甚麼都沒有說。」、「(你是否知道送茶葉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只說在地的。」、「(送茶葉時,除了五娘外,是否有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他當時只有帶一包,約半斤左右。沒有帶其他茶葉。」、「(除了你之外,五娘是否尚有送其他人?)我不知道。」、「(你姊姊是否住隔壁?)沒有,隔壁是我大嫂。」、「(大嫂有無收到五娘之茶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五娘送茶葉給我大嫂,也沒有聽我大嫂說過。)」、「(五娘有沒有請你支持被告?)五娘沒有這樣說,只有說在地人,五娘說茶葉是她買來的。」、「他說要給我試喝,我就想說好,謝謝。」等語。關於原告主張「五娘」亦贈送己○○姊姊茶葉乙節,顯與證人己○○所述不符。
⑵再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投票行賄行
為,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以上揭證人 葉色 所述「五娘」要伊試喝,未為特殊表示,伊不知贈送茶葉是何意思等情觀之,無論「五娘」有無以茶葉為對價,約使行使投票權之意,均不足認定證人己○○主觀上已認知「五娘」交付茶葉,係以之為對價,約使其行使投票權之意思,自不合上述對價關係之要件,而未該當投票行賄之行為。況且,參諸證人己○○所述「五娘」表示茶葉是其購買乙情,亦無從認定「五娘」贈送上述茶葉之行為,確係出於被告授意而為,或為被告所明知並具有關連性,自不足遽認被告確有以贈送茶葉為對價之賄選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投票行賄之行為,則就該等
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虛設戶籍,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
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
⒉經核,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選舉人數
計達113人,參與投票人數為79人乙情,固如上述。惟被告辯稱該址係伊老家,為四合院古蹟,佔地約一甲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9幀為憑。而上址即為三級古蹟「 陳悅記 祖宅」(即老師府)所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觀諸上述照片所示,該址係屬範圍廣大之四合院式傳統建築,廳堂、護龍(即住宅部分)連綿,並有數處增建,分別可得獨立居住使用。況且,此類形式之建築,性質上本即屬親族共居之群聚式建築,同宗族數十人、甚百人共同居住之情形,尚非異常,亦非無可能。而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謄本所示,計有個別之52戶。再與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逐一核對,可知參與投票之79人,或係35年間即原始設籍,或有原設同址他戶,嗣後創立新戶,或因結婚而遷入,抑或出生設籍,遷出復遷回等情形,多數皆已設籍多年,甚或數十年。而於系爭選舉前,最後遷入乙戶,係94年1月27日2人,距系爭選舉均有相當之時日,要難認定上開設籍行為與系爭選舉確具有關連性。且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上述設籍資料與系爭選舉有何關連性,或何戶何人為其所指幽靈人口,僅泛言伊認為他們沒有實際居住、只認識人但不知名字云云,自不足憑認被告確有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令人於上址虛設戶籍,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投票行賄,及虛設戶籍,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未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第10屆里長」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