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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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比祿公司)係日本MELCO株式會社(下稱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丁○○○於民國87年7月起,在巴比祿公司任職,負責巴比祿公司國際採購部及營業部之業務,並於89年5、6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與甲○○○(日本國人)均屬為巴比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同為巴比祿公司在台灣之最高負責人,詎:
㈠丁○○○明知總公司不同意巴比祿公司在香港成立其他公司,仍與甲○○○(已返回日本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以個人名義與 許毓麟 共同創設香港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亞電公司),於88年5月24日,由甲○○○以「香港亞電公司設立資本出資」為由,向巴比祿公司申請新臺幣730,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巴比祿公司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717,
855元至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許毓麟」之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香港亞電公司則於同年6月2日在香港成立,丁○○○、甲○○○則以個人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該公司另於同年7月28日,與巴比祿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香港亞電公司負責在香港、大陸地區銷售巴比祿公司產品之業務。㈡丁○○○明知總公司於89年初即禁止巴比祿公司再發行折讓單貼補代理商之損失,然香港亞電公司因代理之貨品滯銷,致積欠巴比祿公司貨款,丁○○○為圖減少香港亞電公司之損害,於同年12月28日,違反任務及總公司之指示,允許香港亞電公司將滯銷之貨物,折價美金68,019.5元後轉售給香港環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環亞公司),並在其業務製作之發票(INVOICE)、折讓單(CREDITNOTE)上,登載該批貨物係巴比祿公司以美金68,019.5元之價格向香港亞電公司購買,再由巴比祿公司以相同之價格出售與香港環亞公司,以及巴比祿公司願折讓補貼香港環亞公司美金68,019.5元等事項,致巴比祿公司受有美金68,019.5元之損害,並使香港亞電公司得以分文未損。未久,丁○○○復承前圖香港亞電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5日,簽發3紙均為美金14,483.05元之折讓單與香港亞電公司,損害巴比祿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
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及許毓麟之證述、巴比祿公司請購單、特別購買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調查報告書、巴比祿公司經銷合約書、告訴人與香港亞電公司之發票、告訴人與香港環亞公司之發票、被告簽發之折讓單、香港環亞公司之付款明細及匯款水單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總公司不同意巴比祿公司在香港成立其他公司,亦不清楚甲○○○以「香港亞電公司設立資本出資」為由,向巴比祿公司申請新臺幣730,000元,並於88年5月28日,將錢匯入許毓麟帳戶。伊亦不知總公司於89年初即禁止巴比祿公司發行折讓單,而簽發折讓單,乃其工作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動機係為巴比祿公司利益,無圖利香港亞電公司,並未造成巴比祿公司損害等語。
五、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查:㈠巴比祿公司係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被告於87年7月起
,在巴比祿公司任職,負責巴比祿公司國際採購部及營業部之職務,於89年5、6月間,升任副總經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巴比祿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835號卷第13至第16頁),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明知總公司不同意巴比祿公司在香港成立其他公
司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自白、並提出巴比祿公司請購單、特別購買申請書、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作為依據(見上開他字卷第18至20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伊與甲○○○列名香港亞電公司股東及
常務董事,係巴比祿公司在臺灣有一代理商恆邁公司,該公司總經理 陳奕明 及副總經理許毓麟要求外山投資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甲○○○回日本總公司,總公司不同意,但恆邁公司堅持要成立,所以要求甲○○○與伊以個人名義參加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72頁),惟查,被告於同日偵訊亦供稱:香港亞電公司資金來源,係以個人資金支付,甲○○○亦以私人名義支付,當時伊給付新臺幣給甲○○○當投資款,至於甲○○○用巴比祿公司名義匯款到香港公司,伊事後才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72頁),復供稱:伊係親自將50萬至60萬日幣交給甲○○○,因總公司事後不同意,甲○○○即要求其等以私人名義出資香港亞電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犯行,是被告於同日之偵查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甲○○○於本院稱總公司未明示反對投資案之證言不符(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偵查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於現今全球化風潮下之企業經營者,世界各國頗具規模之公司,為分散其經營之風險,多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以進行跨國性之投資,究其設立之目的,除了在使子公司之財物及風險併法人格獨立於母公司以免子公司投資之不當拖累母公司之外,亦可以使子公司於實際經營時具完全之自主性與彈性,以因應激烈之市場競爭,準此,子公司之角色與功能與公司法第3條第2項所定分公司不同,即甚明確。此外,本件因總公司與巴比祿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縱未得總公司同意,亦不構成背信。
2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設立香港亞電公司,係因
臺灣市場規模小,為進軍大陸,故在香港設立該公司,將巴比祿公司及總公司產品賣給香港亞電公司。當初係許毓麟跟伊及被告提議設立香港亞電公司,會用個人名義,係許毓麟告訴伊說香港法律上規定以個人名義會較快成立,但資金係巴比祿公司出資。香港亞電公司規劃時總公司知情,但總公司未跟伊說同意或不同意,總公司會知情係因伊每2個月要回去報告,伊有告訴總公司高級幹部及海外部門長官。伊之認知,因為在同一個公司上班,被告應該知道係以伊、被告、 李文民 名義,而以巴比祿公司款項投資香港亞電公司,因那時業績很好,伊有自信這樣做沒問題,伊原意是要用巴比祿公司名義投資,伊有跟劉先生、被告商量,最後係伊決定。伊不知巴比祿公司權限,一般別家公司會設定一定權限金額給分公司,但總公司並沒有設限,即使有,伊也未看過這些規定跟限制,伊完全不知,伊進總公司十餘天即派往臺灣,故不知有無限制。伊動用17萬港幣係依其職權決定,並未經總公司或任何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後來伊與被告、李文民因總公司一直沒有說好,且伊生病要離開,伊怕連累李文民跟被告,故叫渠等將巴比祿公司投資款還給公司。總公司沒有明示反對投資案。投資香港亞電公司新臺幣710,000元之金額以伊權限可以動用,伊認知金額超過日幣10,000,000元,就會自動請示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言,其主觀認為設立香港亞電公司,係為巴比祿公司行銷便利之目的,且其為巴比祿公司總經理,其有權動用新臺幣710,000元之金額,公訴人復未證明該項投資違背公司法第14條轉投資之限制或該項投資符合公司第185條需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甲○○○基於其職務,合法動用該筆款項,實無業務侵占可言,被告無論知情與否,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3證人許毓麟於偵查中結證稱:88年間伊與恆邁公司總經理
陳奕明和外山商量成立新公司負責大陸地區市場,伊與陳奕明至日本名古屋找總公司負責人 牧誠 商談,結論是牧誠不表反對,當時牧誠同意但未簽署資料。當時約定恆邁公司出資48%,巴比祿公司出資34%, 朱寶麒 出資20%,巴比祿公司之資金係該公司匯款港幣170,000元至伊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巴比祿公司當時由甲○○○提供渠本人、被告、李文民3人之護照給伊登記為香港亞電公司股東(代表巴比祿公司),伊係依甲○○○指示,後來被告要求退股,伊有詢問甲○○○,經渠同意後,退被告股款及在香港辦理股份轉移等語(見他字卷第77反面至78頁),依其上開證言,足認該時身為總公司與巴比祿公司董事長 之牧誠 ,對設立香港亞電公司,並未表示反對。
4證人李文民於本院證稱:巴比祿公司外山總經理,下令要
在香港設立公司或是跟別人合作,當時總公司原本沒有說不同意,甲○○○先把錢拿出來,後來虧錢總公司不同意,甲○○○、被告與伊只有出錢還給巴比祿公司。在伊認知香港亞電公司係巴比祿公司之分公司。當初是伊提議要成立香港亞電公司,係因巴比錄公司在無限網路很強,伊與香港電訊有關係,主要把產品銷售到大陸及香港。伊認知係伊、許毓麟、甲○○○、丁○○○4位,整個結構及出資都係甲○○○決定的,由甲○○○統籌,甲○○○係以巴比祿公司名義投資,總公司不同意,所以其等3人把錢拿出來。伊疑惑如果不同意成立香港亞電公司,總公司在香港亞電公司成立之後又去幾趟,去拜訪客戶,總公司人員有進去香港亞電公司談話或開會,對客戶要求會直接去談,總公司是派海外事業部部長及網路事業部副部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4頁),依其證言,總公司係香港亞電公司成立時,並未明白表示反對巴比祿公司投資,則甲○○○等,基於職權,為巴比祿公司利益投資香港亞電公司,實無構成業務侵占。
5證人丙○○於本院證稱:88年底,甲○○○被總公司查到
投資香港亞電公司,伊才知被告、甲○○○有投資,外山離職後,巴比祿公司仍與香港亞電公司繼續交易,直到90年1、2月查補差價,才停止交易(見本院卷第153至15
4頁),依其證言,總公司既已知情甲○○○投資香港亞電公司,卻仍任由巴比祿公司與香港亞電公司交易,倘總公司係明白反對巴比祿公司投資香港亞電公司,卻未為任何阻止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6上開請購單及特別購買申請書,乃甲○○○於88年5月24
日因認巴比祿公司販路擴大,先行投資港幣17萬元予新設立之香港亞電公司,且將該筆出資作為巴比祿公司之長期投資,並欲將投資款匯入許毓麟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有上開請購單、特別購買申請書在卷可參,因上開文件之申請人及核准人均為甲○○○,並非被告,誠難憑上開文件即認被告知悉上情,而華僑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僅足證巴比祿公司於88年5月28日有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新臺幣717,855元(即港幣170,000元折算成新臺幣717,825元,加上匯款手續費新臺幣30元),並將其中新臺幣717,825元匯入許毓麟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因上開提款及匯款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知悉上情,亦不足認被告明知總公司不同意巴比祿公司在香港成立其他公司。
7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與甲○○○於88年12月15日方將挪用之
款項返還巴比祿公司,並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見上開他字卷第21頁),惟觀諸該88年12月15日之轉帳傳票,僅記載「暫付款-費用,沖#00000000#717825元」,僅足認88年12月15日所收之上開款項係為沖銷88年5月28日所支付之款項,由該傳票尚不足證該筆款項前係被告與甲○○○所侵占,嗣返還巴比祿公司之事實。
8告訴人提出之巴比祿公司與香港亞電公司之經銷合約書(
見上開他字卷第32至第37頁),然上開合約乃甲○○○代表巴比祿公司與香港亞電公司之代表許毓麟簽訂,業據許毓麟於偵查證稱:經銷合約書係伊與甲○○○簽訂,伊未與被告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無涉,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經銷合約書之商品跟一般不一樣,因價格波動大,為了讓雙方不要虧損太大,互相做互補之事。香港亞電公司在大陸推銷時,巴比祿公司跟香港亞電公司要負擔一半廣告費係伊決定,被告係執行伊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由該經銷合約書僅足認甲○○○代表巴比祿公司與香港亞電公司簽訂契約,不足證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嫌。
9就巴比祿公司投資設立香港亞電公司之投資案,總公司是
否同意乙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總公司牧誠僅登記為臺灣負責人,實際上未在臺灣執業,原則由外山及被告負責臺灣業務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70頁)、而就巴比祿公司與總公司間關係,告訴代理人亦稱:總公司委任巴比祿公司銷售在臺灣之產品,或在臺灣採購商品送至日本,雙方財務均獨立,但巴比祿公司人事等應受總公司監督。惟查:告訴人巴比祿公司既未提出總公司與巴比祿公司間有關權利義務及監督關係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巴比祿公司章程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甲○○○與被告投資香港亞電公司已違背公司之授權範圍,否則甲○○○依其總經理職權所為之投資,難謂為背信、業務侵占。
就告訴人提出被告於90年2月16日出具之始末書(見偵查
卷第15頁),其上雖有設立香港亞電公司,係受前總經理教唆,未向總公司報告私自出資之記載,惟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設立香港亞電公司,需得總公司同意之證據,該始末書,不足採信。
五、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經查: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9年12月28日,允許香港亞電公司將滯
銷之貨物,折價美金68,019.5元後轉售給香港環亞公司,並在其業務製作之發票、折讓單上,登載該批貨物係巴比祿公司以折讓美金68,019.5元之價格向香港亞電公司購買,再由巴比祿公司以相同之價格出售與香港環亞公司,以及巴比祿公司願折讓補貼香港環亞公司美金68,019.5元,嗣於90年1月10日、90年2月15日、90年3月15日,簽發三紙均為美金14,483.05元之折讓單予香港亞電公司等情,並有INVOICE、CREDITNOTE匯款水單等附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38至第45頁)。
㈡告訴人雖主張巴比祿公司董事長牧誠,於89年3、4月間下
令,對於一切交易對象不得藉任何理由,發行折讓單補貼差價或費用,並提出丙○○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89年春天,被告曾告知其等,總公司指示不能再有銷貨折讓動作,因為巴比祿公司在記憶體部分沒有賺錢,常常是代理商賣不出去,要巴比祿公司銷貨折讓,後來總公司在89年3、4月就由被告告知其等員工,不能再有折讓補償動作。折讓單為巴比祿公司總經理和副總經理享有之權限,甲○○○總經理離職後,換 吉田 總經理,但其對於營業部及國際採購部並未在管,權限交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3、4月間經由被告與總公司海外事業部聯絡後告知其等,記憶體模組產品不可有折讓單,禁止補差價,之前曾有折讓單,之後不能用折讓單係因會影響巴比祿公司利潤(見本院卷第144頁),嗣稱:被告說記憶體不能再補差價,沒有說不能發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總公司自89年3、4月不能再發折讓單,禁止補差價之證述,既係聽被告轉述,其未親聞共見,顯屬傳聞證據,再者,證人丙○○就總公司是否禁止發折讓單乙節,證言前後不一,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㈢被告簽發89年12月28日折讓單之行為
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89年12月底,伊任職巴比祿公司營業部,香港亞電公司退貨係伊負責處理,貨品為半導體記憶體,香港亞電公司要退貨時,要折讓給香港環亞公司,把貨轉過去,伊用折讓單開給香港環亞公司,差價用折讓方式係屬於商業常規。做生意不會想到法律,只會考慮能否把貨款收回,當初因市場價格下跌,香港亞電公司無法售出貨品,沒有錢付貨款,香港亞電公司並沒有週轉不靈,但要求延票。因為貨品已經出口至香港,不可能把貨運回臺灣再處理,當初採行折讓方式處理,係因想不出更好方法。伊前往香港點貨交給香港環亞公司,把每個項目需要虧多少錢,報告被告,經被告同意,伊才轉給香港環亞公司。巴比祿公司如果拒絕香港亞電公司退貨,香港亞電公司又不付款,香港亞電公司因而倒閉,巴比錄公司損失會更大。關於香港亞電公司之退貨,係以巴比祿公司向香港亞電公司購買貨品,再將貨品出售予香港環亞公司,並簽發折讓單予香港環亞公司,上開會計流程為係伊問過會計,這樣做帳才能平(見本院卷第196至第202頁),是由其證言,被告代表巴比祿公司簽發89年12月28日折讓單予香港環亞公司,乃係因香港亞電公司無力清償貨款,證人乙○○基於當時市場狀況,為防止巴比祿公司蒙受更大之損失,本諸其從事業務之專業能力所作之處置。被告依其商場專業為判斷,同意證人乙○○簽發折讓單之意見,被告因而簽發上開折讓單,經核已符合商業上之合理判斷及巴比祿公司會計流程,難謂被告簽發折讓單為背信。
㈣就被告簽發90年1月10日、90年2月15日、90年3月15日折
讓單之行為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香港亞電公司在大陸推銷時,巴比祿公司跟香港亞電公司要負擔一半廣告費係伊決定,被告係執行伊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被告辯稱負擔香港亞電公司費用之辯解,堪以採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他字卷第43至第45頁之3紙折讓單(即90年1月1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之折讓單)係由負責記憶體模組業務之乙○○處理。另就網路產品之廣告、宣傳費用,係巴比祿公司、香港亞電公司各負責一半費用,香港亞電公司會以發票向其等請款,伊再向被告報告有該筆費用,被告核准後,將款項匯給香港亞電公司,要有憑據才請款。
他字卷第46頁右邊單據第1項是乙○○負責記憶體模組之市場活動部分,第2、3項係伊負責之網路產品部分。伊向被告報告,就香港亞電公司網路產品之展覽、廣告活動費用,巴比祿公司要支付一半,為何用折讓單形式付款給香港亞電公司,伊不知道,因作帳方式乃被告與財務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8頁),足認被告簽發上開3紙折讓單乃依巴比祿公司與香港亞電公司之契約,依約給付香港亞電公司之展覽廣告費用,自難謂被告簽發折讓單為背信。
㈤就告訴人提出被告於90年2月16日出具之始末書(見偵查卷
第15頁),其上雖有延遲收回89年11月之應收帳款,為公司流通資金帶來莫大困擾之記載,然因並未提及系爭折讓單,且未表明其有何不法利益輸送之情事,尚不得僅憑該悔過書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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