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陳建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本判決所憑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乙○○、戊○○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乙○○、戊○○均經傳喚到庭結證,乙○○所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雖與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然究竟於何種情況下、在何處所遭毆打,警詢陳述指入電梯之時,審判中所述則有入電梯之時、出電梯之時、在電梯內、在電梯外等多種說法,前後不一,難認與警詢陳述相符。本院審酌乙○○在警局作證時,有戊○○、甲○○、庚○○等人先後在場,警員對於其等依規定製作筆錄,無違法取證之虞,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其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戊○○,警詢時僅抽象陳稱被告與乙○○二人「打架」,到庭後說明被告毆打乙○○之具體方式,為警詢陳述之具體化,應認尚非不符,故無引用其警詢證述之必要。至於上開二人偵查中之證述,其中乙○○並無法定得不具結或不應具結之情形,然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偵查中所述自無證據能力。另戊○○既經傳喚到庭,被告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其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時有被告共同在場應訊,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另否認乙○○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96年10月13日下午所開立,與本件案發時間頗相吻合,且本件係乙○○前往該醫院就診後,為證明所患疾病及病名,經從事醫師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證據,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證據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電梯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之證述,及乙○○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當日與乙○○發生爭執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該社區代理主委,當時在電梯內處理亂貼公告,乙○○要進入電梯,我告訴她不要再貼了,她就很生氣,後來她還拿脫鞋打我,我退到門口,拿手機要報警,她不讓我報警,打掉我的手機,還叫人擋住我的門口,不讓我撿手機,我並沒有出手打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指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出民生醫院驗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其檢查結果欄載明乙○○「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固可證明乙○○受有傷害,然該傷害如何造成?何時造成?是否可認係被告出手所致?尚須依其他證據以為斷。
(二)乙○○雖堅指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但關於該傷害造成原因、場景及經過,其到庭先稱「當天上午9點30分左右,我從地下室B2二樓搭乘電梯到一樓我的住處,電梯門一開,他站在電梯門口,他左手拿黑色包包,門開的時候,他就用右手拳頭往我的臉面正中間打了3下,那時候我痛到不行了」、「我坐電梯後,他就站在門口,就一拳頭打了過來,他在電梯外,我在電梯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檢察官詰問其偵查中陳稱係質疑被告撕公告後,被告方才出手一事,解釋稱:「因為我在看電梯的時候,門開了,我還在看電梯的公告,我轉身一過去的時候,剛好丁○○站在門口,他左手拿黑色包包,右手就連蹦3拳,後來我就趕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提示9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詰問何以所述仍有不符時,又改稱:「我記得我今天說的,我印象中的,我說的是他門一開我坐地下二樓電梯上來我看到他站在電梯門口,我要出去的時候,他就進來,他看到電梯裡面有一張尋人啟事,我回頭問他說為何要撕下公告,他就隨手槌了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嗣由 辯護人對同一問題行反詰問時,再稱:「我坐電梯從B2坐到一樓,丁○○在一樓等,我已經跨出那個門,我要想一下,我印象中我是坐電梯,我從B2坐到一樓,我要跨出電梯,我剛好看到丁○○」、「電梯在我家門口旁邊,我剛好要出去,他要進來,電梯門一開的時候,我踏出去,他踏進來,他看到公佈欄資料要撕下來,我就回頭看一下,他就馬上跑出來,從我的臉上槌下去」、「(那時兩人是否都在電梯門外?)是,因為電梯空間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互以觀,有關案發原因為何、被告出手傷人時係在電梯內或電梯外、或二人均在電梯外、被告係站立出手或自後追擊等情,乙○○所為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上開受毆擊經過係乙○○親身經歷,又非細節事項,且場景係在自己住處,並非陌生之地,加以其到庭應訊初始,即手持案發現場照片,並告知檢察官「我是要拿現場照片比對現場狀況。這樣對事發經過會讓人比較容易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乙○○為擔任本案證人已先有準備,甚至預備現場照片用以詳明事發經過。據此,何以對該事發經過重要情節之陳述仍前後一再反覆,不能自圓其說?是乙○○所指述各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時候,乙○○被打到她家大門口外面,我出去擋住將他們二人隔開」、「我看到被告打到乙○○的頭1、2下,乙○○有抱住她的頭喊救命」、「打的樣子是兩手交互往前揮」、「他們二人面對面,乙○○被打的時候就是抱住頭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然又稱「(如果發生在電梯門口前面通道的事情,是否可以看到?)他們剛開始發生的情形,我看不到,他們如何發生糾紛,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乙○○所受傷害係在臉、眼部位,乙○○並有抱頭防禦之情形觀之,戊○○所稱被告左右揮打出手,尚不足以造成該等傷勢。參以乙○○陳稱戊○○因聽見伊喊救命才跑過來(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係在電梯處出手連打3拳等語,足認戊○○並未目擊事發初始乙○○所指被毆擊經過,是其所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與乙○○衝突經過,雖證人甲○○到庭證稱未發現被告出手毆打,但其另稱當日因錄影設備問題,管理員己○○要求伊至該社區J棟處理,自該大樓監視錄影螢幕發現該二人在電梯處撞見,因其二人先前早有糾紛,為免發生衝突,乃叫管理員把畫面放大,然後趕快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知當時甲○○亦未親見雙方在電梯處發生何事,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但證人即該管理員己○○證稱「當天我有看見被告與乙○○在電梯口對談,我看到他們對話,但是沒有拉扯」、「當時我與甲○○看到有狀況,就直接把畫面放大成全螢幕,監視系統螢幕是20吋的,甲○○看到有爭執,就衝過去了」、「過程中監視畫面沒有斷訊,我沒有離開管理室」、「從監視畫面沒有看到丁○○毆打乙○○」、「後來甲○○以對講機叫我過去,當時丁○○叫甲○○報警,甲○○叫我去報警,我就用管理室的市內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頁)。由此觀之,己○○係透過監視畫面全程觀看事發經過,其與被告及乙○○均無恩怨嫌隙,本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既仍明確證稱未見被告出手毆打乙○○,所述自有相當憑信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出手傷人,益見其疑。
(五)乙○○雖仍堅指遭被告出手毆擊成傷,並明確陳稱「他槌到我的眼睛眼冒金星、頭暈,眼睛張不開,製作筆錄時,眼睛還可以睜開,但是還很模糊」、「我照鏡子看臉上的傷很明顯,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其傷勢既如此明顯,他人自該一望即可輕易發現才是。惟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公司人員庚○○到庭證稱「95年10月13日到凱旋派出所是公司通知我,說社區出了事情要我去瞭解」、「我在凱旋派出所有遇到乙○○並有與她談話,大概談了1個小時。她跟我面對面談話,我們是站著,距離約
50公分左右。當時現場的照明很清楚,我可以看到乙○○臉面全部。當時乙○○臉部無異狀,也無外傷、紅腫或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庚○○與被告及乙○○均無認識,立場應更為客觀中立,其證言應有更高之可信性。據此,依警卷所附乙○○警詢筆錄,其製作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時51分至2時20分,與其指稱被告出手毆打時間即當日早上9時50分許,相距僅約4小時,乙○○並強調警詢時傷情仍甚嚴重、眼睛模糊等,則庚○○與其近距離對話,時間非短,自應輕易發現乙○○臉上傷勢,惟其明確證稱未見乙○○有何異狀、外傷之情,則乙○○所指案發經過,自不宜全然盡信。
(六)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本身已有上開明顯瑕疵可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有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綜上論證,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