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裕榮 即 陳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
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惟捨棄訴之
聲明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東森 得
易卡信用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