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甲○○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除第3、6條外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99年6月15日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並通過修改章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6月15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會議記錄及教育部部授教中㈡字第0990577885號函等為證,惟查:
㈠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對照表,其修正後條文除第3、6條
外其餘部分,因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法並無抵觸,此部分應准許補充變更。
㈡至於修正條文第3條,要係原捐助章程之設立之目的,且
此設立之目的並未有違反私立學校法或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自無修改之必要性;況此捐助設立目的,應忠於(原捐助人)創辦人,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殊不得任意辦更;另修正條文第6條與第5條規定已有重複,尚無必要性;甚者,此部分修正條文第3、6條核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有間,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條文捐助章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本件附表條文所列原條文與修正條文,並非係基於相對應之關係,而係依條次序列。因之,原條文第3條本院裁定不准變更,但原條文第6條已有變更為修正條文第5條及其他補充條文,本院並非裁定原條文第6條不准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