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原租約及續訂租約之相關資料。
四、提出所承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