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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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56號聲請人 黃行正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相對人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麒紘 會計師為相對人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28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1000股之股東,所持股份最占相對人公司總數逾3%以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因裝訂書本等會產生大量廢紙,亦屬相對人公司業外收入,惟相對人公司從未載明於公司帳冊內,且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92年廢紙收入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事實,足認相對人公司司之帳目及財產狀況不清,為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猶未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80股,已逾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名單,該會以99年8月27日會總發字第09901705之1號函推薦該會會員黃麒紘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爰依法選任黃麒紘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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