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拾伍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點捌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伍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案遭通緝,心情不佳、壓力過大,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95年
6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宏」之成年男子訂購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5、6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4日上午約9、10時許,「K宏」以電話聯絡甲○○已可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即駕駛於95年7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黃致賢陳慶誠 借得屬陳慶誠之母 陳呂桂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4日上午約11時許至國道1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上涵洞下向「K宏」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駛該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進。惟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78公里處時不慎肇事,甲○○為免遭警逮捕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後,在該車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75.7公克、尚未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依車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致賢、陳慶誠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有LV-3081號自用小客車暨車內照片共2張、扣案之白色粉末、淡黃色結晶性體物品照片共10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驗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06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認:「淨重33.04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2.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852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承犯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與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一般將毒品以塑膠袋包裝,該等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無疑問,惟應依何規定沒收則有不同見解。然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35.0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點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重32.8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點8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5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