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2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放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勘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騎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3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重0.67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其前夫之住處內,以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空包裝重0.4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6公克)、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重0.67公克)、2個(空包裝重0.49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670號鑑定書各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合計淨重0.36公克、2包合計淨重
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6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重0.67公克)、2個(空包裝重0.4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