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4年5月31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同上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16公克)及其照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