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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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分配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並無委任關係,只因上訴人與 陸彩鳳 皆服務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且陸彩鳳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以單純替其分配會款。陸彩鳳將會款本金及欠款開立五張本票交給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則分別開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是以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應向陸彩鳳索取,而非轉嫁至上訴人身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本票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為陳述及證據外,補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會款債權712050元,剩餘款項197950元是補貼會員的利息損失,並非償還上訴人之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清償債務案卷及86年度執字第611號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蔡幸娟 、 李慧敏 、 楊春美 、 曾國隆 等七人於民國83年5月間均參加以訴外人陸彩鳳為會首之互助會,因陸彩鳳盜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以致於85年
6月間宣佈倒會,經前開七人與陸彩鳳協商後,同意由陸彩鳳開立本票五張共計91萬元以清償合會債務,經死會、活會互抵之計算後,陸彩鳳僅積欠前開七位債權人712050元,其餘197950元經陸彩鳳同意作為分期償還之遲延利息。嗣經前開七位債權人協商後,委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陸彩鳳對基隆市警察局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由上訴人按月將前開七位債權人所應分得之債權按比例分配予前開七位債權人。然上訴人除於89年4月前曾為第一、二次分配後,其餘款項均未按時分配,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春美、曾國隆訴請上訴人分配自陸彩鳳處所已收取至89年4月款項,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確定在案。
然前揭判決僅計算至89年4月份上訴人從陸彩鳳處所收取之款項,而89年5月起之強制執行所得並未計算在內,而上訴人已對陸彩鳳執行完畢,取得前開910000元款項之清償,扣除前揭判決已計算之金額527864元,上訴人尚有382136元尚未分配,是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前述比例計算,扣除被上訴人二人之後有分別再自上訴人處領取之款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元,給付甲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因上訴人與陸彩鳳皆服務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且陸彩鳳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以單純替其分配會款。陸彩鳳將會款本金及欠款開立五張本票交給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則分別開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是以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應向陸彩鳳索取,而非轉嫁至上訴人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8月17日會同其餘活會會員及陸彩鳳協商,同意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由陸彩鳳開立面額共910000元之六張本票交付上訴人。其中712150元係清償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其餘197950元則充作遲延利息,並經上訴人允受處理,而上訴人業已對陸彩鳳強制執行收取前述910000元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清償債務案卷及86年度執字第61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既已受任處理事務,且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197950元,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分配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收取之金錢197950元係陸彩鳳返還之借款,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則提出陸彩鳳出具之同意書,表示上開197950元確係作為利息清償之用,並經陸彩鳳於8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猶執陳詞指稱該金額係陸彩鳳返還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元、給付甲00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李達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