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9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4日2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3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惟查,異議人當時是用左手開車,行動電話放在汽車排擋處,因為快到家才用右手將行動電話拿起來,但沒有使用,員警攔下異議人,並未說異議人打手機,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三、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員警攔檢當天所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並提供該手機及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該支手機於舉發當時未有任何撥接或通話紀錄,有通聯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資料及自93年9月24日22時20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止之雙向通聯結果,申請人確為異議人,且上訴時間內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可知異議人所言並非無稽。雖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稱「當天9月24日晚上10時40分,在仁一路上看到異議人手持手機在開車,當時他駕駛座的窗戶是拉下來的,..我確定當時異議人確實有拿手機在講話,我在攔下異議人時,他還繼續在講手機,這點我非常確定。」等語。惟查,員警在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則舉發員警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例如:請異議人當場操作該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以為查證),且此類採證,並無礙其行政效能,亦無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在該「當場舉發」場合,既無採證稍縱即逝可言,若謂員警在此種情況下,仍無預留證據之必要,則公權力之行使顯有過度擴張之危險。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員警就本件舉發採證顯然不足。本案除憑員警上開有瑕疵之目視舉發經過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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