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6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2年度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13層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有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38第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13層9號之2房屋位於系爭房屋左側,更靠近系爭土地。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則
9號之2房屋勢必全部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卻於民國75年5月擔任房屋買賣介紹人,不合情理。另系爭房屋及土地測量五次,有四次不同結果,其測量是否真實及有無客觀公信力,令人存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為陳述及證據外,補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50年間向私人買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左側另有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13層9號之2房屋更靠近系爭土地。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則9號之2房屋勢必全部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測量五次,有四次不同結果,其測量是否真實及有無客觀公信力,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業據原審於93年4月2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程序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係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現於鑑測原圖上,依據其他相關資料及實地測量,始完成本件之鑑定圖,此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證,其準確度較諸之前測量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製作之空照圖為高,原審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定之鑑定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洵屬正確,上訴人指稱前後測量結果不同,而質疑其可信度,必須傳訊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云云,不僅不足採信,且無必要。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左側另有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13層9號之2房屋更靠近係爭土地,何以被上訴人不主張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擔任房屋買賣之見證人乙節。查上開房屋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是否擔任該房屋買賣之見證人,乃另一法律關係,不得因上訴人之憑空臆測,遽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之災害重建分攤款並無對價關係。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系爭房屋既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土地,原審因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李達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