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桃警分
刑字第○九四一高二八九五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二「四八街舞廳」
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
在上址縱容少年陳○傑、曾○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七0號處分書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
酒吧內,縱容少年羅○(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臨檢現場紀錄表。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同一事由被處罰鍰九千元,卻不知警
惕,於短短一月內再次違犯,卻不知警惕,猶違法縱容少年羅○在其所管理之公
共遊樂場所內逗留,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併處停止營業二
十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