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子俞選任辯護人詹翠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子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郝子俞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5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12樓之MUSE夜店內飲用基酒為伏特加、龍舌蘭、威士忌等之調和酒約百餘杯(每杯僅試飲1茶匙,每茶匙容量約1至2CC)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道路上,嗣於102年12月29日5時15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北寧路口時,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郝子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誌等規定,而依當時雖天氣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 何陳瑞貞 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八德路三段中,郝子俞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何陳瑞貞先行通過,因而直接衝撞何陳瑞貞,何陳瑞貞倒地而全身受創,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郝子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何樹生、何寶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郝子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號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蔡長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12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郝子俞公共危險暨車禍致重傷案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及照片13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之死者何陳瑞貞相驗採證照片46張(見上開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8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重刑機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反頁至第66頁)、永豐銀行匯款單2份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徵。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係因工作需要而飲用酒類,又為趕赴下一個工作地點,始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犯後雖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借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已深切反省,態度良好等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雖因家中經濟窮困需要外出工作,然被告為圖一時之快,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案發當天已試飲調和酒約百餘杯(每杯僅試飲1茶匙,每茶匙容量約1至2CC),仍未能思及以其他替代方式趕赴下一個工作地點,而決意騎乘機車上路,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此述明。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面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