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103年度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選任辯護人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均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公然侮辱(起訴部分),以及恐嚇、強制罪等犯行(追加起訴部分),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最初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起因於消費糾紛、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以及已與被害人 楊育臻 達成和解、迄未與被害人 王睿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簡易判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48號被告蔡宗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蔡宗霖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虛構楊育臻於101年9月19日19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ATT百貨公司饗食天堂餐廳內,於蔡宗霖要求警員查看楊育臻行動電話並刪除影像檔案時,以「媽的,你有病」之語當眾侮罵蔡宗霖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楊育臻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霖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383號楊育臻等妨害名譽案卷內10
1年12月5日蔡宗霖調查筆錄;
(二)證人 林奕汯 、 連慶勳 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383號案偵查中之證言及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楊育臻、 陳宇凡 之證言;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535、1903號民事裁定電腦檔案抄本共4份;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蔡宗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之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蔡宗霖涉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虛構被害人王睿於100年6月14日19時30分至20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微風廣場地下一樓貝里尼義式餐廳內,「未經過我的同意,拿起我的私人提袋,逕向往前走向門口的結帳櫃檯」,並當眾向告訴人說「有種,我們出去單挑,只要你敢再來,我就會來堵你,天天都會上演這種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又強行將告訴人拉到店外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王睿涉犯刑法恐嚇及強制等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霖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王睿等恐嚇等卷內101年11月15日蔡宗霖調查筆錄;
(二)證人王睿、 林紘立 之證言;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6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2年度北小字第553號小額民事判決腦檔案抄本;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5號案卷;
(五)本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本檢察官10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朱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