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李朝貴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⒈以100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以100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以100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復與上揭⒈案入監接續執行,經先執行⒈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翌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及被告李朝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75頁反面)。
二、核被告李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人亦未追究,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李朝貴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前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其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檢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佐野拉麵店內,見 林鈺翔 用餐將NOKIA行動電話放置在旁未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於102年3月2日下午10時許,李朝貴途經台北市○○區○○路與南陽街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員警確認行動電話內存通訊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朝貴自白:自承拿走被害人林鈺翔行動電話事實。
(二)被害人林鈺翔指述:所有行動電話遭竊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採證照片:證明被告所竊之物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