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雄與共同被告 劉海萍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海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一綽號 阿華 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 謝玉玲林若詩董瓊憶蔡麗真 等人之偽造身分證或汽車駕照,自民國89年1月起,由劉海萍以冒用謝玉玲、林若詩、蔡麗真、董瓊憶、 李玉蘭 等人名義,基於概括之故意,連續多次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世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李民陽 及店長 劉燦群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玉玲等人署押,購買機車,而由其本人或被告林武雄前往取車,先後共詐買得車號000\320號、RCW\683號、BCU\118號、
BCU\091號、BCU\022號、BCK\567號等部機車,得手後,即拒付車款,並將機車牽往當鋪店典當,後於同年3月25日,被告林武雄又持林若詩之證件,欲再向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時,為店長劉燦群發覺,劉海萍先前以林若詩名義購買之機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而婉拒賣車。又劉海萍復冒用李玉蘭、董瓊憶、謝玉玲、蔡麗真、劉穗慧等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購信用卡,並持以向上開機車行詐購機車或向其他商家詐買財物,並在1式4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李玉蘭等人之署押,並將其中之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上處理中心存查聯,交予商店行使,足生損害於商店及發卡銀行,先後共詐得數十萬元之財產。嗣為警於同年
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李民陽指認劉海萍為冒名謝玉玲之女子後,由劉海萍帶同警方前往其住於臺北市○○市○○街○○○號3樓居所,現場有被告林武雄,並扣得偽造之蔡麗真身分證、駕照、董瓊憶身分證、信用卡及偽造之蔡麗真、董瓊憶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林武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武雄被訴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武雄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開始偵查,嗣於89年6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9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1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1年北院錦刑儉緝字第55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90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9年3月3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1月31日發布通緝,共1年10月
2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6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6日本院繫屬日,共10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陳勇松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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