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王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50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王寶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王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崔惠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崔惠美陳報之購物籃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順手牽羊,所為雖非可取,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能知所悔改而於本院坦認犯行,自承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頻頻向被害人崔惠美道歉之幡然悔悟態度,暨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5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前揭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念在被告年事已高,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年事已高,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施王寶玉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王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年3月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之賣場內購物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 佳麗寶 媚點潤透淨緻礦物粉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BIORE透白細嫩洗顏慕斯1瓶(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裝入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僅就其他購買之物品結帳後準備離去時,因觸動防盜警鈴遭店員崔惠美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王寶玉於警詢及│1.被告於結帳時,係將上開竊得│││偵訊時之供述│物品放置在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未取出結帳。││││2.被告辯稱:其因為購物籃放了││││其他商品,放不下了,才把上││││開佳麗寶媚點潤透淨緻礦物粉││││蕊1盒、BIORE透白細嫩洗顏慕││││斯1瓶放在手提袋內,結帳時││││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2│證人崔惠美於警詢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2.被告於結帳時,其付費結帳之││││商品即使全部置於購物籃內,││││亦僅有約八分滿,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之體積很小,購物籃││││內有充足之空間足以置放上開││││竊得物品。│├──┼──────────┼──────────────┤│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竊得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並經發還由證人崔惠美代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領。│││,及扣案佳麗寶媚點潤││││透淨緻礦物粉蕊1盒、││││BIORE透白細嫩洗顏慕││││斯1瓶暨照片1張││├──┼──────────┼──────────────┤│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14│││4張暨監視錄影檔案之│分許,在貨架上拿取上開竊得物│││光碟1片│品時,其手上之購物籃並未因放││││置其他商品而無法放置上開竊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