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貞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0行「遲未交付 楊文劭 」更正為「遲未交付 蔡玲吟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德貞於10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魏德貞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詐騙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自94年6月20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98年11月20日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虛列會員楊文劭、陳碧卿、蔡玲吟及 楊文毅 ,並以渠等名義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首身分,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蔡
玲吟訛稱已有足夠人數會員與其所虛列會員得標,又數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稱被告約積欠其等新台幣800餘萬元之款項,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為98年11月20日,業如前述,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而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又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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