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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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6年4月3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闖紅燈,遇攔查時反應遲鈍,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多話。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3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月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邊釣魚時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海邊出發,欲回金山鄉住處。迨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台北縣萬里鄉大鵬國小前時,為警攔查取締,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件據承辦員警 蔣宏志 觀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闖紅燈,且攔查時反應遲鈍;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訊問或測試過程中,有呆滯、含糊不清等意識模糊情事;另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有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