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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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象王國壹台、戰象壹台、滿貫大亨叁台、超悟空貳台、賽車叁台、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象王國壹台、戰象壹台、滿貫大亨叁台、超悟空貳台、賽車叁台、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經營、甲○○受僱而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睹博財物,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計有10台之多,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則均已該當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甲○○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經營、甲○○受僱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甲○○僅係受僱用工作謀生惡性較輕,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象王國1台、戰象1台、滿貫大亨3台、超悟空2台、賽車3台及機台內賭資157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現金1000元為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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