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86、49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殘渣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96年1月28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6日8時許,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約1天施用2、3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另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9日經警先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10181、CH/2007/113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於95年12月6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予以記載,而就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漏予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殘渣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2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9時2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上一罪,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檢察官高永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96年度訴字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9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17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號(平股)審理中。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上開案件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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