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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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被告庚○○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鼻頭角籍「新再發二號」(編號CT2-4714)漁船之船長(登記船主為案外人 王照明 ),被告庚○○及乙○○均為該船船員,其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出臺灣地區,竟仍共同基於私運安非他命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新再發二號」漁船為走私工具,於民國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由臺東縣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夾帶安非他命毒品1批(毛重約
104公斤),欲運輸毒品出國並在海上交付不特定人圖利。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許,「新再發二號」漁船進入日本國海域,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日本水產廳船艦「龍星丸」號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航跡朝北,已侵入日本與那國島東方18浬海域(即東經123度19分9秒、北緯24度3分6秒),旋於後尾隨,當時日方船上雷達顯示該海域周邊12浬內並無任何其他船隻在海面上,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東經
123度19分2秒、北緯24度6分9秒處(該處海域不屬於我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但在我國200浬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亦不屬於日本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但位於該國200浬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航跡朝西,船上人員從該船右舷將4包塑膠袋包裝物丟入海中,並目睹該4個塑膠袋包裝物漂浮於緊靠「新再發二號」漁船航跡路線之海面上,「龍星丸」號乃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駛到「新再發二號」漁船旁邊,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先以廣播要求「新再發二號」漁船停俥,並繞船一圈錄影後,遞交臺灣漁民適用手冊等文件後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開始朝西航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迄9時7分期間,「龍星丸」號在東經123度19分5秒,北緯24度6分9秒海域,「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航行之航線上撈起上開4大包塑膠袋包裝(經日方初步檢測後證實均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約104公斤),「龍星丸」號遂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通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報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共同追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即派遣10023及5025號巡防艇出發,「龍星丸」號配合日本第十一區海上保安本部石垣航空基地所屬直昇機以警笛及擴音器發出停船命令,然「新再發二號」漁船無視上述指令由原先6節速度加速至15節速度往西疾駛逃竄,被告甲○○並立即將漁船勘察航跡圖予以消除,惟仍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日本與那國島西方18.5浬海域(即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處被追到,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海洋巡防總局10023及5025號巡防艇前往花蓮東方70浬海域(即東經122度48分、北緯24度13分)處與日本海上保安廳編號CL-06、CL-71號巡視船會合,同時將「新再發二號」漁船及被告甲○○、庚○○、乙○○帶回臺灣偵辦,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與日本研商後,日方同意5025艇人員登上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拍攝毒品,並由日方當場示範試劑檢驗初步證實為安非他命,並索取日本水產廳官方通報影本及雷達鎖定目標文件影本,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4公斤,則由「龍星丸」號帶回日本處理。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私運毒品出口並運輸之犯行,辯稱其於93年7月7日上午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後,由綠島一路北上撈捕飛魚卵,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因侵入日本海域,遭日本水產廳船艦「龍星丸」號驅趕,隨即駕船往西欲返回我國海域,因恐日方發現魚貨而遭強制帶回,遂將捕獲之飛魚卵丟棄海上,但並未自船上丟棄任何裝有毒品之包裹,也不知道日方打撈上船之毒品來源,但當時海面上尚有四、五艘漁船,其中有一艘還是臺灣高雄籍漁船,並非如日方所稱別無其他船隻,迨同日下午1時許,莫名遭日方直昇機以及巡視船追獲攔停,隨即遭我國海巡人員帶回,絕無私運安非他命出口並運輸至海上交付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一「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023號艇艇長己○○93年7月13日查緝報告」、編號二「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通報書」、編號三「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提供之『現場認定位置圖』」、編號四「雷達鎖定目標圖10張」、編號六「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六頁」、編號九「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二至四頁」、編號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五至八頁」、編號十一「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山城滿實況搜查報告書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編號十二「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伊敷幸順實況搜查報告書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編號十四「日本水產廳船『龍星丸』船長 光田浩二 供述調查書」、編號十五「日本水產廳船『龍星丸』輪機長 浦田英雄 供述調查書」以及檢察官95年4月4日補充理由書記載之「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供述調查書」、「龍星丸一等航海士福 田正秀 供述調查書」等證據(以上均含中文譯本),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類同我國司法警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或查訪報告(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均係日本司法警察所製作並有人工註記,已添加人為評價,並非單純以機器例行性列印而得之資料),其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同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提出「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宮本利彥興奮劑測試實驗結果報告」(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三)、「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提供之海上保安廳鑑定書」等文書,用以證明日方查扣之物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宮本利彥、日本海上保安廳,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4日管檢字第0950003435號函暨附件雖可間接證實日方針對扣案物品所使用之測試方法,確實可以用來測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日方使用之測試方法符合科學上之常規(實際上該測試使用之藥劑、說明書,日方均未交由我國海巡人員攜回比對),並無法直接證明扣案物品經「鑑定」確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查卷附照片,均屬文書證據(與審判外陳述無關),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錄影帶、光碟等物證,依法本應以勘驗方式進行證據調查,本院並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方法,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甲○○辯稱上開光碟為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容有誤會。
(五)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第123號、第138號、第156號監聽卷參照);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新再發二號」漁船為走私工具,由臺東縣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夾帶安非他命(毛重約
104公斤),欲運輸毒品出國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依證人戊○○於本院之結證,其於93年7月間擔任臺東伽蘭安檢所安檢員,當時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並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安檢,並未發現船上有任何異狀,也沒有看見船上有藏放日方查獲之毒品(96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己○○結證稱其接獲上級命令前往與那國島附近海域,當時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並未發現夾層或密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則若被告於出港時即有夾帶大量毒品,在船上並無夾層或密艙之情況下,應無可能未遭漁港安檢人員發現查獲,故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臺灣夾帶毒品出口乙節,非屬無據。至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係在伽蘭安檢所櫃臺值班,其雖在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檢查人員簽證」欄上蓋章,但實際上並未親自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執行安檢,而係由戊○○登船檢查之情,業經其結證在卷(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故丁○○無從親自見聞上開漁船內有無夾層密艙、夾帶毒品等事項,此部分之證言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援用日方公務員製作之通報書、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搜查報告書、供述調查書等文書,用以證明被告因見日方船艦接近而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然上開文書資料均如㈡所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依法不得採為論罪證據,自無從審酌前揭文書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己○○之證述,日方人員表示「龍星丸」號當時由「新再發二號」漁船之左舷接近,因被告在「新再發二號」漁船右舷丟包,故未直接目睹丟包過程等語,顯見並無我方或日方公務員曾親眼見聞被告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之過程,故檢察官聲請傳喚日方證人福田正秀前來我國作證,本院認無必要。
七、又扣案之「平成16年7月16日龍星丸船長光田浩二任意提出之錄影帶複製」(拍攝日期93年7月13日)係我國海巡人員自日方水產廳人員處拷貝帶回,其內容為日方「龍星丸」號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以及所謂「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有人丟包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95年5月26日、同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參照):
(一)93年7月13日上午8時16分:開始是拍攝雷達,然後鏡頭轉向海面,海面上遠看有一艘船隻,而日方「龍星丸」號則向該船隻航行,該船即為「新再發二號」漁船,鏡頭本來均係拍攝漁船右方,後來日方追至漁船正後方(8時24分20秒)。
(二)日方開始以廣播方式告知漁船,漁船似乎無理會之意思,後來日方拍攝角度變成漁船左方,之後日方漁船超前漁船,從漁船船頭繞至前方(8時28分50秒)。
(三)日方向漁船招手,發射一白色物體至海面上,隨後漁船上人員向日方作手勢後,調頭轉向離開。後來日方又繞到漁船前方,漁船上之人持一細長之棍棒撈起該白色物體,據當庭被告庚○○表示該白色物體是日方以中文字書寫要求漁船離開之文書。
(四)上午8時36分,日方再次向漁船廣播,8時37分27秒,鏡頭照到海上有一個小型白色漂流物。
(五)8時39分,兩船靠近大約10秒,之後漁船駛離,8時45分至50分,內容均為漁船駛離情形,當時海面上並未見到白色漂流物。8時51分36秒,鏡頭即拍攝到海上有多個白色漂浮物(其中8時50分30秒至51分35秒之間並無任何畫面內容),此時畫面上未再出現漁船,另漂浮海上之白色物體,外包裝有以藍色膠帶纏繞,與日方之後提供給我方海巡署人員檢視之照片所示丟包物品之包裝相同。
(六)日方開始打撈漂流物並拆解,其內為許多小包之物品,並排列在甲板上計算數量。9時23分,畫面中為一包白色粉末,之後錄影畫面即結束。
(七)以上錄影內容中除「龍星丸」號、「新再發二號」漁船外,並無其他船隻出現。
根據上開勘驗結果,日方並未目睹或拍攝到被告在「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包之過程,而海面上出現白色漂浮物前之「
8時50分30秒至51分35秒」該段關鍵時間,因錄影帶中無任何畫面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日方說法:「空白的1分5秒是因為當時暫時停止攝影,原本就沒有在拍攝」,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日基檢 玲明 96蒞207字第02459號函檢送之日本國際組織犯罪對策基地情報調查官「關於請求調查事項的回復」函文可佐,然何以在最關鍵之時間未進行拍攝,而重新拍攝時海面上就出現多個白色漂浮物?又該段未進行拍攝時間內發生何事?有無其他船隻接近?均有重大疑義,自不得僅憑臆測推想而認定該海上漂浮物即係被告三人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入海中。況依證人己○○於本院之結證,日方「龍星丸」號船艦人員表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僅係發現漁船行經路線有包裹掉落海中等語(96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更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入海中。至我國巡防艇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雖曾以雷達掃瞄確認12海浬內除日本保安廳CL71號艦艇以及「新再發二號」漁船外,別無其他漁船,此有本院卷附第七海巡隊95年4月10日洋局七偵字第0950070931號函可稽,然依該函文所記載,我國巡防艇以雷達掃瞄附近海域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7小時,參以攔停地點距離與所謂丟包地點並不相同,殊無以7小時後之雷達掃瞄結果認定案發當時「新再發二號」漁船附近12海浬內並無任何漁船,進而認定海面上漂流之包裹即係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丟出。
八、檢察官雖提出所謂販毒集團成員杜○○(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監聽卷)與被告乙○○曾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通話五次之雙向通聯紀錄(即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六),欲證明被告在運輸毒品離境前,曾與該販毒集團間有所聯繫云云,然被告乙○○自稱與杜○○為朋友關係,上開通話與毒品毫無關連,而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相互通話,無從查明對談內容,殊無僅憑被告乙○○曾於案發前與案外人杜○○通過電話,遽認彼等間就毒品運送有所聯繫。況案外人杜○○是否真為所謂販毒集團成員?偵查結果如何?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更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販毒集團有所關連。
九、又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七之監聽譯文,內容多為杜○○與汪○○(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監聽卷)之電話通聯內容,然經本院核閱相關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被告三人姓名之對話,而所謂「明天早上十點要去請客」係93年7月8日之對話內容,何以見得係指被告要在前一天即93年7月7日駕船出港?亦未見檢察官詳加說明。至杜○○於93年7月14日在電話中要汪○○「去看自由時報副刊就知道了」,檢察官亦提出當日該份報紙有關「新再發二號」漁船遭日本警方查獲運輸毒品之報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杜○○與汪○○曾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遭日本警方查獲乙事,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杜○○、汪○○就所謂夾帶毒品出口並運輸至海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下,徒憑監聽所得之隻字片語,推想被告與販毒集團間有所聯繫,即嫌率斷。至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八、十九之監聽紀錄,經本院核閱勾稽,其內容僅係被告庚○○向乙○○談及要向被告甲○○拿錢、被告乙○○詢問甲○○有關漁船有無領回等事項,亦難認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十、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新再發二號」漁船係小型漁船,多半只能在近海12海浬作業,且每天油料約需500公升,大老遠越界捕撈飛魚卵並不符成本,況我國海巡人員登船檢查時,並未發現任何魚貨,也沒有看到冰櫃或冰桶,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出海捕魚云云。然被告甲○○辯稱出港前有打碎冰2支(約100公斤),船前方有冰櫃,其間因船隻油路阻塞而故障,故將艙蓋打開讓冰塊融化,該船一天約需油料2.5粒(約500公升),船艙內原本就有8粒,出港前再加8粒,油料尚稱足夠,93年7月10日抵達與那國島附近海域就開始捕撈飛魚卵,共計約捕獲40至50公斤,部分在船上分食享用,嗣因恐日方登檢發現其侵入日本海域越界捕魚,所以才將剩餘飛魚卵丟棄海中,而船上草席至少有30張遭日方直昇機吹落海面等語,經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令被告三人以不符成本效益之方式從事漁撈,在缺乏積極證據支持下,亦難認定日方查扣之漂流物即係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丟入海中。
十一、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因我國海巡人員未能自日方處攜回查獲物品(或樣品),本院無從以勘驗或囑託鑑定之方式確認是否真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日本提出之測試實驗結果、鑑定書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越界捕魚,並未載運毒品之說詞,應屬可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