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一欄贓物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欄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