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10萬元1張為擔保,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民國94年5月10日苗院霞93執全讓字第24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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