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同行之友人 陳誌雄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1包,均係陳誌雄所有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證人陳誌雄供明在卷,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