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源線壹條,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一號被告林沖昌竊盜案件,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源線一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林沖昌美,茲予更正)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源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之電源線一條,予以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