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輿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曾共同以相機拍攝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嗣因故分手而致被告甲○○心生嫌隙,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5時2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管理之「無名小站」網站,冒用告訴人鄧○○名義,於申請帳號使用之網頁中偽填告訴人鄧○○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符號,足以表示係告訴人鄧○○本人申請帳號使用證明之私文書,並用以向無名小站申請「000000000000」會員帳號而行使後(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該帳號登入上開網站,在「000000000000的無名名片」網頁公開鄧○君之生日、血型、身高、體重、教育、職業等身分識別資料,致告訴人鄧○○受有個人資料之隱密權遭受侵犯之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