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高櫻雪 相對人 徐羕雄 (原名 徐添榮 )相對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雅婷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7,0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徐添榮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