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緯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緯與 魏秀瑜 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間離婚後仍互有往來。民國102年11月底某日,蔡榮緯與魏秀瑜共同攜子前往臺南市北區之安安婦產科就診,竟趁魏秀瑜帶小孩入內看診時,拿取魏秀瑜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共3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佯裝女聲以電話向前開銀行客服人員獲取各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付款設備輸入密碼,經自動提款機內電腦比對信用卡上晶片或磁條所載紀錄與密碼相符後,認蔡榮緯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出鈔,蔡榮緯即藉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提領新臺幣4萬5千元(玉山銀行)、6萬元(國泰世華銀行)、6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因魏秀瑜發現上開信用卡未能正常使用,於103年1月30日向銀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蔡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瑜於警詢中指訴。
㈡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職員 郭家良 於警詢中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各3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月份帳單影本1紙。
㈣被告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以他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各次預借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所為之各次預借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應論以數罪併罰。核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信用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其中以同一銀行之信用卡數次提領,均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至持不同銀行信用卡預借提領之行為彼此間,則因所侵害之各銀行財產法益所區分,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催逼之下鋌而走險拿取告訴人信用卡預借提領現金之犯罪動機,因此使前揭各銀行誤認係持卡人即告訴人基於事後將清償之意而辦理預借,遂如數出鈔給付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各銀行調解達成協議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屬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業與告訴人離婚,子女親權由告訴人行使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因債務遭人催逼,一時失慮而拿取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救急,行為固應受譴責,惟被告事後既業與各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經由本次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預借金額│宣告刑│├──┼───────┼──────────┼──────┼───┤│1│102年11月25日│臺南市○區○○路229│共4萬5千元│有期徒│││晚間9時1分至4│號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刑貳月│││分間│行│││├──┼───────┼──────────┼──────┼───┤│2│102年12月2日上│臺南市○○區○○路12│共6萬元│有期徒│││午│號第一商業銀行││刑參月│├──┼───────┼──────────┼──────┼───┤│3│102年12月2日上│同上│共6萬5千元│有期徒│││午10時9分至12│││刑參月│││分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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