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
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103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文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林君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安
陳偉廷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士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前往離島澎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陳偉廷、李俊志、周士鈞前於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被告等人任職之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至27日安排被告等人前往離島澎湖,爰聲請准許被告等人得於上開期日前往澎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陳偉廷、李俊志、周士鈞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得於上開期日前往澎湖,惟「本
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出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本院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僅係限制被告等人不得離開臺灣地區,而非限制被告等人不得離開臺灣本島,本件被告等人既未受前往澎湖之限制,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等人雖得前往澎湖,惟本院前揭裁定亦限制被告等人
出海,被告等人既非無以航海以外之方式前往澎湖,而聲請意旨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出海之必要,是被告等人自仍不得有任何出海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