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1號、95年度偵字第129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等物品。且明知扣案如附表1、2、3、
4所示仿冒物品,係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之某日起,利用至英國觀光之機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響」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或透過日本拍賣網站,上網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入仿冒商標之物品,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陸續自大陸香港地區等處,將該仿冒商標物品輸入臺灣地區。並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41號之住處、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號「星魅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利用個人電腦設備上網,以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vogueeye」、「modernspot」等帳號,連續刊登標售仿冒「ChristianDior」、「GUCCI」等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以上、每件皮包及飾品5,000元至
1萬元、每件皮夾5,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待客戶購得商品後,即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郵寄方式交付購買人,而連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品牟利。㈠嗣經乙○○上網以13,500元之價格標得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之 單寧 LOGO小馬鞍包3個、丙○○上網以5,500元之標得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之單寧LOGO短夾1個後,甲○○乃於同年8月26日17時許,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見面,經乙○○交付貨款13,500元後,再由甲○○將仿冒之小馬鞍包3個交付乙○○:於同年9月13日,丙○○將貨款5,500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甲○○乃以郵寄方式將仿冒之短夾送交丙○○。之後,因乙○○察覺所購得之商品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㈡94年8月間某日,甲○○透過網路即時通(MSN)向不詳年籍之香港籍男子「羅響」訂購不附表3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自大陸香港地區輸入上述仿冒商標商品,嗣於94年8月21日,在中正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倉,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仿冒商品。㈢94年12月初某日,甲○○向不詳年籍之香港籍男子「羅響」訂購如附表4所示之仿冒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自大陸香港地區輸入上述仿冒商標商品,嗣於94年12月27日,在中正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倉,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4所示之仿冒商品。㈣嗣於95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41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號「星魅國際有限公司」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立煇 、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屬實。此外,復有鑑定證明書、網站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商標註冊資料、貨物進口報關資料及海關查獲資料附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1、2、3、4所示之物品,確屬仿冒物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該筆錄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貨運及郵務人員輸入、販賣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輸入、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連續輸入、販賣仿冒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處刑書附件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輸入仿冒物品罪、連續販賣仿冒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仿冒物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輸入、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經營時間甚久,獲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1、2、3、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1971號、95年度偵字第129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2號),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1:本案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1│仿CD馬鞍包│3件│││(ChristianDior)││├───┼────────┼─────┤│2│仿CD短夾│1件│└───┴────────┴─────┘附表2:併案查扣之物(95年度偵字第11971號)
┌───┬────────┬─────┐│編號│品名│數量│├───┼────────┼─────┤│1│仿CD皮包│18件│││(ChristianDior)││├───┼────────┼─────┤│2│仿CD皮夾│3件│││(ChristianDior)││├───┼────────┼─────┤│3│仿固喜皮包│63件│││(GUCCI)││├───┼────────┼─────┤│4│仿固喜皮夾│48件│││(GUCCI)││├───┼────────┼─────┤│5│仿固喜手錶│2只│││(GUCCI)││││││├───┼────────┼─────┤│6│仿固喜飾品│18件│││(GUCCI)││└───┴────────┴─────┘附表3:併案查扣之物(95年度偵字第12925號)
┌───┬────────┬─────┐│編號│品名│數量│├───┼────────┼─────┤│1│仿CD手提包│23件│││(ChristianDior)││├───┼────────┼─────┤│2│仿固喜皮包│26件│││(GUCCI)││├───┼────────┼─────┤│3│仿固喜皮夾│20件│││(GUCCI)││├───┼────────┼─────┤│4│仿COACH手錶│3只│└───┴────────┴─────┘附表4:併案查扣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2號)
┌───┬────────┬─────┐│編號│品名│數量│├───┼────────┼─────┤│1│仿固喜皮包│13件│││(GUCCI)││├───┼────────┼─────┤│2│仿固喜皮夾│4件│││(GUCCI)││└───┴────────┴─────┘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