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一七號、四五四○號、及四五四一號三筆土地(下分稱四三一七號、四五四○號、及四五四一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該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逐筆細分四等分)較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丁○○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為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耕地,又無不可分割之法令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函可稽。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合併系爭土地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A(即四五四一號土地整筆)及A1(即四五四○號土地北側毗鄰四五四一號土地區塊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除四三一七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詳之貨櫃屋一間外,餘均為空地,上種有農作。其中僅四五四○、四五四一號二筆土地地界相連,四三一七號土地則不相連,單獨坐落在北側。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母子三人及訴外人 陳水源 (乙○○○長子)共同繼承所有,上訴人因拍賣取得陳水源之應有部分始成為共有人,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丙○○已明示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案,且依此方法分割,上訴人未就四三一七號土地部分受分配,顯非適當。經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各共有人得使用土地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系爭四五四○、四五四一號二筆土地相連,如予合併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大於逐筆細分者,有利於各共有人,即應合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區塊,將A及A1分歸較年長之被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則分別取得D及E部分、B及F部分、C及G部分;以示公平,並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共有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上,除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得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三筆,如兩造並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茍非經兩造全體之同意,法院應無逕予合併分割之餘地。查被上訴人丙○○已明示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逐筆細分四等分)較合理,而乙○○○、丁○○二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似亦未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表示。且上訴人係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查明審認是否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係以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合併分割,即以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為由,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無可議,難謂於法無違。倘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原審將其分割為A、A1、B、
C、D、E、F、G等八區塊,除乙○○○取得之A、A1部分土地相連外,其餘三共有人各分得之二區塊,均分處四五四○號、四三一七號土地上,各該分得之二區塊土地不僅不相連,甚且似有相當距離(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之一頁地籍圖參照),果爾,分割後之A、A1相連土地之價值與D及E二區塊、B及F二區塊、C及G二區塊之使用效益及其價值是否相當?系爭土地可否依共有人之人數僅合併分割為四區塊,使各共有人均可取得完整區塊俾以利用?均攸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是否妥當之判斷,乃原審疏未說明其所以衡量整體利用效益及當事人最佳利益之基準,徒以乙○○○最年長,逕為前述分割方法之判決,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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