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計,家中伙食費、子女教育費皆賴原
告公務員薪資支撐,被告並嗜好杯中物,每酒醉,見原告服侍稍慢必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甚至拳打腳踢。原告因父母已歿,遭歐打時無處可躲,只好借宿原告之兄丙○○家中躲避,等風暴過後才敢回家,原告因念2位兒子尚幼小,當時若離婚乏人照料,始忍辱偷生至今。
㈡被告長年嗜酒如命,於民國94年4月16日晚上再次嗜酒致
腦溢血中風於家中,原告不念舊惡,以夫妻情份為重,立即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當晚被告轉長庚醫院開刀救治始挽回一命,被告在原告悉心照料下康復返家休養,然被告仍不改前非,於9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自宅內,因細故以手毆打及以腳踢原告胸部,又於同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再持鋼杯丟擲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頭頂部皮下血腫及右側胸部瘀血與腫脹等傷害,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虐待,因而患有精神憂鬱症,兩造
長子 朱晉毅 亦因長期目睹家暴,現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從而,被告對原告長期施加精神及肉體虐待,致原告無法再以忍耐,兩造已數10年無夫妻關係,也無交談,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之母認為原告上班非常辛
苦,願替原告分擔,盡其所能幫忙。而被告在未重病癱瘓前,均將收入全數交給原告,並無不負家計之情形,也不會罵髒話及三字經。
㈡被告於94年4月16日不慎於家中浴室滑倒撞擊腦部造成腦
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左手腳不便、記憶缺損、無法站立,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妻之本分,竟於94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於住所持軟塑膠管毆打被告眼睛,被告基於正常反應,遂拿取桌上保麗龍碗丟擲原告,原告於事後向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然被告當時無法站立,不可能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㈢被告於94年7月2日出院後,即送養護中心3個月。原告
不願負擔被告養護費用,在94年9月30日將被告帶回家中,每日僅請人送便當至家中給被告,並無聘專人照顧被告,因被告無法自理,常跌下床、大小便無人處理、臀部皮膚潰爛,家中環境差、無人照顧,僅由被告之妹代為照料。而原告對於被告居住在家時,並未給予藥物控制,致被告病情不穩,造成2次住院。94年12月16日2次急救住院,係由次子 朱育諄 叫救護車入院,當時原告雖在家卻未陪同入院,94年12月22日被告轉至養護中心,原告至今均未至醫院及養護中心探望及照顧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費用均由被告之妹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2子朱晉毅
、朱育諄(現均已成年),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時常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拳打腳踢等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丙○○到庭證稱:原告確實被被告毆打,根據我73年
2月19日的日記,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公公婆婆逼她與被告離婚。84年8月13日原告打電話到我家,說被告又再毆打她,她受不了,要去住旅館等語,我說不可以,女孩子住旅館,清白洗不清,叫她到我家住,所以當天原告就來我家住,所以我日記有記載「晚上二妹來訪」,當天原告有無受傷,因為時間很久我已經記不清楚,84年8月19日,原告來電要向我租房子,84年8月27日,我搬到六合路,84年8月29日我就將原來前鎮的房子鑰匙交給原告,並且將該房子出租給原告,84年
9月1日,我就去前鎮的房子向原告收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84年10月31日我再向原告收了8,000元的房租,到85年2月11日我還去前鎮油漆房子,所以原告一共向我租了5個月的房子,所以兩造當時就已經分居了5個月,原告被被告打已經有好幾次,這只是其中的一部份,原告被打都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實際有在文雄醫院看過原告受傷就醫,原告整個頭部腫起來。原告有跟我講過,兩造感情不好各睡1層樓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丙○○日記影本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又兩造之次子朱育諄亦證稱:我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髒話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迭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朱育諄雖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於卷,而證人朱育諄於94年10月30日因不滿原告對被告說話大聲,憤而以不利於原告生命之言語要脅,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而證人朱育諄所為上開部分證詞難認無偏頗被告之虞,要難採認。被告空言否認無毆打或辱罵原告,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94年4月16日因腦溢血中風而就醫,在其
返家休養期間,於94年11月2日(原告起訴狀載為94年11月14日,然依診斷書之記載應為94年11月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自宅內,因細故以手歐打及以腳踢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復於同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持鋼杯丟擲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腦震盪,右頂部頭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簡字第2449號被告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誤,確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其癱瘓無法站立,不可能毆打原告等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0頁)、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79頁)為證,然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中尚稱:因伊中風,情緒不穩,工作壓力太大才與太太丁○○發生爭執及毆打等事,伊只有拿塑膠碗丟丁○○,不是拿鋼杯等語(見被告傷害案件94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與其於本件離婚案件中陳稱伊只有拿保麗龍碗丟原告,伊不可能毆打原告等節互為矛盾,況以依被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病情為腦動脈瘤破裂出血併左側偏癱、癲癇,有活動障礙,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照顧等情,然其右側肢體並無受到腦中風之影響而喪失功能,亦可認定,足徵被告客觀上非不能以手毆打、丟擲物品或以腳踢原告等行為,是其所辯,應非實在。佐以上開證據,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非微,另須住院診治8日,可認原告陳稱上開被告於95年11月間數次傷害原告之事實,應足認定。
⒋被告於94年4月16日因腦中風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
,於同年7月2日轉至養護中心休養,直到同年9月30日返家,於同年12月16日再度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同年12月22日轉至養護中心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腦中風住院及由養護中心返家居住期間,原告有提供照護及支付養護費用,並提出94年7月至10月之養護之家月費、代付款請款單各5張(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94年11月24日計程車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49頁)、看診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及高市衛生局長期照顧居家復健服務須知1份(本院卷第4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物證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在94年12月16日第
2次住院前,確有照護行動不便之被告等情。然被告復陳稱:原告自被告第2次住院後即未提供養護費用,也未前來醫院或養護中心探視被告,均由被告之妹支付費用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請假單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95年1月28日、95年2月16日請假,由家屬 朱英如 簽章,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時有前往探視、照護被告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言應非虛詞。原告於被告第1次出院後對被告尚施以照護,被告返家後則於94年11月間因細故對原告施暴,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因病第2次住院並轉至養護中心休養迄今,原告即未再以探視、照顧被告,益徵兩造至此夫妻間誠摯情感業已蕩然無存,甚為明確。⒌此外,兩造分房而居達數年之久,經證人丙○○證述於
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病現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前去探視,且依兩造長期分居上節以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長久未有日常生活正常互動,被告亦經常性非僅1次對原告施暴,而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又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我們可以談離婚,但原告不可以附加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然兩造間婚姻之所以生前述不可回復之破綻,本院認應係導因於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佐以兩造長久未有正常生活之互動,亦均未積極尋求彌平兩造0生活相處觀念之差異,放任分房而居、各自生活之情形持續長達數年所致,是兩造均應對上開婚姻破綻負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因已不影響本院前開心證,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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