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發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妻 許麗華 、財務委員 薛心慧 、監察委員 吳秀鳳 之印章各1枚置放在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薛心慧、吳秀鳳等人之同意,盜用前開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印章,蓋印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10張取款憑條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8次持往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並於各該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偽造以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薛心慧、吳秀鳳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僅偽造8張取款憑條,另2張蓋印前開印章之取款憑條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薛心慧、吳秀鳳及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各該取款憑條交予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以為提款,致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甲○○得手後,除將編號7所示35萬元中之30萬元交予 湯健元 外,餘204萬元則均供已花用。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3月
24日下午4時許,自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前開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許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取款憑條8張(起訴書記載為取款單)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麗華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款憑條8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第2至9頁,其中第4頁之取款憑條影本2張,影印自同一取款憑條),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若干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適用情形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舊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以一罪論或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但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數次犯行均應各別論罪,數罪併罰,顯較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選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之數額,尚無不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然新修正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盜用印章蓋用於彰化
商銀南高雄分行10張取款憑條上,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款項,故
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自
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前開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偵查筆錄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人,曾於94年3月14日、15日至高雄縣政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備案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向上揭派出所函調94年3月14日、15日之工作紀錄簿審閱結果,工作紀錄簿上未有有何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前開報案或備案紀錄,尚難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多次冒用他人名義領款,造成
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運作困難,甚致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7號裁定在卷足(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34號卷),迄今猶未賠償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領款之取款憑條
8張,均已持交彰化商銀南高雄分行,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盜用前開印章於10張取款憑條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款憑條上各該印文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發現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妻許麗華、財務委員薛心慧、監察委員吳秀鳳之印章各一枚使用後放在其家未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拿取方式,竊取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薛心慧、吳秀鳳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印章,因認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蓋 用印章後,就將之放回原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蓋用印章後
,就將之放回原處等語等語,核與證人許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印章去盜蓋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字卷第4934號卷94年9月31日訊問筆錄)。又盜用他人印章蓋印,為免遭人發現,於盜用後將之放回原處,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以,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姓名│犯罪時間│金額│備註│││││││├──┼──────┼──────┼───────┼──┤│一│京城生活館大│93年10月1日│新台幣(下同)││││廈管理委員會││500,000元││││││││├──┼──────┼──────┼───────┼──┤│二│同上│93年10月15日│300,000元││├──┼──────┼──────┼───────┼──┤│三│同上│93年10月20日│500,000元││├──┼──────┼──────┼───────┼──┤│四│同上│93年11月24日│400,000元││├──┼──────┼──────┼───────┼──┤│五│同上│94年1月24日│170,000元││├──┼──────┼──────┼───────┼──┤│六│同上│94年2月1日│20,000元││├──┼──────┼──────┼───────┼──┤│七│同上│94年2月5日│350,000元││├──┼──────┼──────┼───────┼──┤│八│同上│94年2月18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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