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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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謝秉霖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賢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惟未經本院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完全空白,亦未檢附任何繳費憑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釋明資料,並皆已合法送達各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均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審係由相對人起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本院查閱原審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於原審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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