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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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陳宗統 被告 曾清榮 (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陳宗統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宗統對被告曾清榮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高世軒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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