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佩伶項目金額(新臺幣)起始日終止日利率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9,267,349元9,267,349元利息105,160元113年5月22日113年11月14日2.34%105,160元違約金8,615元113年6月23日113年11月14日0.234%8,615元總計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