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聲請人 高森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美慧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本票四紙(票據號碼:CH626635、CH626636、CH626637、CH626639)之提示日,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另其中票據號碼CH626635號之本票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票據,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2月10日│700,000元│未載│106年2月28日│CH626635│無效│├──┼──────┼───────┼──────┼──────┼─────┼──┤│002│106年2月13日│2,000,000元│未載│106年2月28日│CH626636││├──┼──────┼───────┼──────┼──────┼─────┼──┤│003│106年2月16日│900,000元│未載│106年2月28日│CH626637││├──┼──────┼───────┼──────┼──────┼─────┼──┤│004│106年2月22日│1,100,000元│未載│106年2月28日│CH62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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