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王正寰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受刑人王正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53│有期徒刑5月(共54罪│有期徒刑6月(共6罪)│││罪)│)││├────────┼─────────┼─────────┼─────────┤│犯罪日期│97年至100年11月~│93年至100年12月~│97年至100年11月~│││100年3、4月至101年│100年8月至101年3月│100年1月至101年2月│││2月29日││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815號、101年│字第10815號、101年│字第10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度偵字第838、3093│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4105、5241、6238│、4105、5241、6238│││、9499、10627號│、9499、10627號│、9499、1062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20│104.11.20│104.11.2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確定日期│105.01.12│105.01.12│105.0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是(如易科罰金,以│是(如易科罰金,以││之案件│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日)│日)│├────────┼─────────┼─────────┼─────────┤│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9號│字第6099號│字第6099號│└────────┴─────────┴─────────┴─────────┘受刑人王正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至10月│││├────────┼─────────┼─────────┼─────────┤│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9499、10627、285│││││46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4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09.08│││├───┼────┼─────────┼─────────┼─────────┤││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確定日期│105.09.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之案件│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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