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羅清峰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羅清峰涉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後方圍牆處搬動 李宥逸 、 李炫燁 所有之鐵桌1只而著手竊取上開鐵桌,適為李宥逸、李炫燁發現而未遂,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李炫燁告知聲請人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聲請人即欲離開現場,李宥逸、李炫燁便徒手禁止聲請人離去,聲請人為脫免逮捕而徒手毆打李宥逸,並以手肘攻擊李宥逸、李炫燁,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李宥逸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宥逸、李炫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聲請人屬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於同日16時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莊凱斌 到場時,便將聲請人送交警員莊凱斌處理等情,為證人李宥逸、李炫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逮捕拘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莊凱斌於本院調查時就本案逮捕過程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客觀上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雖辯稱:路過即遭二人壓制,本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然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本案實體原因或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是依前述說明,發現犯罪實施中之李宥逸、李炫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並即依同法第92條第1項,送交司法警察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